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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133号之一

11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黄根桂、薛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黄根桂;薛金花;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133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负责人崔建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庆,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根桂,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薛金花,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顾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黄根桂、薛金花、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根桂、薛金花共同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其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黄根桂、薛金花共同购买的位于阜宁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高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