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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413号

孙建军、马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军;马尧根;张开满;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分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广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苏爱兵;被告河北兴荣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尧根,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满,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1144-1。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500738-3。负责人王春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广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办航空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6715-7。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兵,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北兴荣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辛庄荣昌花园18号楼3单元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320251-1。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张开满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六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苏爱兵、河北兴荣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的委托代理人魏军红,被上诉人张开满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被上诉人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爱兵、兴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烟建六公司是烟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2年烟建公司及烟建六公司承建卡博特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工程,后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开满代表的广水公司。广水公司与张开满约定,张开满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所有跟该工程有关的费用、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都由张开满自己负责,与广水公司无关。项目施工初期张开满与苏爱兵协商,准备将该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苏爱兵,苏爱兵以兴荣公司的名义与广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苏爱兵大清包该工程除钢筋、混凝土、砖沙各种大型机械外剩余的施工机具、材料、辅料等,但实际施工中,工程的管理仍由张开满负责,工程所有的费用仍由张开满审批支付。2012年9月起,孙建军、马尧根向该工地提供模板、跳板和木方建筑材料,其所提供的的入库单上除5张复印件由署名尹淑华负责签收外均由苏爱兵负责签收。孙建军、马尧根共向工地提供材料合款2365176元,后陆续收到货款1689517元,还有货款675659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院。还查明,在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104号案件庭审中,张开满提交的欲以证明苏爱兵已实际履行分包合同并支取工程款7845038元的预付款总汇单据一套系复印件,无原件。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烟建公司及烟建六公司虽然将卡博特项目分包给广水公司,但张开满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所以被告张开满实际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虽然张开满与苏爱兵协商,准备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苏爱兵,并签订了广水公司与兴荣公司的协议,但工程所有的费用仍由张开满审批支付,所以苏爱兵并没有实际承包土建工程,张开满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向项目工地提供材料,尚有675659元材料未收回,应由张开满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于张开满实际承包卡博特项目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在庭审中承认提供建筑材料的数量与价格也是与张开满协商的,因此其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烟建公司及烟建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广水公司与兴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加盖在该合同书上的兴荣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苏爱兵私刻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不再委托印章真伪鉴定。广水公司、兴荣公司、苏爱兵均不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满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军、马尧根货款675659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军、马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张开满负担;保全费3900元由原告孙建军、马尧根负担。原审判决后,孙建军、马尧根不服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烟建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交分包合同,依法不能认定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广水公司;二是张开满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工地工作人员工作单位均注明是烟建集团,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烟建集团背书转让的汇票,张开满的行为构成对烟建集团的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便烟建集团分包给了广水公司,张开满与广水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张开满的行为应由广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张开满不能承揽工程,但可以受有资质公司委托从事施工管理,其购买二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烟建集团或广水公司承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广水公司、张开满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张开满亦不服上诉,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张开满等从未与孙建军、马尧根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苏爱兵代表的兴荣公司与张开满代表的广水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由苏爱兵代表的兴荣公司向工地提供模板、跳板和木方建筑材料,孙建军、马尧根提交的主要证据全都是苏爱兵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建军、马尧根只能向苏爱兵或兴荣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涉及其他人;二是苏爱兵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一审只认定对孙建军、马尧根有利的证据;三是对于张开满提交的证据原件问题,在2014年7月23庭审笔录中都显示出示的是原件。但在一审判决中,对苏爱兵承认的及对原告有利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却说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四是任何一项工程都要领导签字才能支取款项,只是因苏爱兵领取工程款时有工程主管张开满签字,就认定苏爱兵没有实际承包工程,属于混淆是非;五是兴荣公司的印章真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却对我们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退一万步讲,即便兴荣公司的印章是苏爱兵伪造的,也应有苏爱兵承担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建军、马尧根对张开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对孙建军、马尧根的上诉状答辩称,孙建军、马尧根主张与我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从未聘用或委托张开满从其处购买材料,张开满与我方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孙建军、马尧根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苏爱兵是朋友、老乡,苏爱兵说给烟建集团买材料,他就认为是与烟建集团交易,现在其又主张张开满与我方也构成表见代理,这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其供应的材料用在了我们承建的工地上,也只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张开满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该类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孙建军、马尧根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汇票被背书人并未显示有孙建军、马尧根,因此,我方背书转让的的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我们与孙建军、马尧根有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孙建军、马尧根的上诉。对上诉人张开满的上诉状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水公司对孙建军、马尧根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应由实际购买人苏爱兵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孙建军、马尧根商议材料价格、数量并付款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675659元的责任。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提供工程材料的数量与价格是与张开满协商的,从张开满提交的证据看,事实上张开满也承担了向孙建军、马尧根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因此,张开满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张开满作为广水公司的被委托人,对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要求广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孙建军、马尧根要求烟建公司、烟建六公司、广水公司与张开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开满称施工中已经与苏爱兵代表的兴荣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由苏爱兵代表的兴荣公司向工地提供模板、跳板和木方建筑材料,孙建军、马尧根应向苏爱兵或兴荣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张开满提交的用于证明苏爱兵已经实际履行分包合同的支付预付款汇总单据均是复印件,其上诉称已经出示原件的说法与一审庭审记录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预付款汇总单据复印件的证据认定,除对孙建军、马尧根、苏爱兵认可的收款票据予以认定外,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张开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苏爱兵已经履行分包合同实际收到工程款7845038元的情况。张开满在以广水公司名义与苏爱兵代表的兴荣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后,工程所有的费用仍由其审批支付,张开满仍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开满向孙建军、马尧根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开满与苏爱兵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苏爱兵收到工程材料款的数额是多少,应由两人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张开满负担5280元,由孙建军、马尧根负担5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