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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108号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磊、姜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伟丽,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志敏,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刘忠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伟燕,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王志敏、刘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丽、王强、孙军、姜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下属的原大孤山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姜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要求被告姜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及利息;

二、要求被告姜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要求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能够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王志敏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刘忠来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姜伟丽、王强、孙军、姜伟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姜磊签订编号为(大孤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姜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大孤山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号。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与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孤山信用社签订(大孤山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大孤山信用社向被告姜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另查,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姜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姜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对被告姜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姜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姜磊、姜伟丽追偿。被告姜伟丽、王强、孙军、姜伟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姜伟丽、王志敏、王强、孙军、刘忠来、姜伟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磊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知函

审判员  力阳帆

审判员  刘昱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