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殿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仁,男。上诉人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光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光英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其回家路过由被告九鼎公司施工的紫提东郡楼盘工地时,因该楼盘的开发商即被告荣盛公司在路面上擅自挖沟,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廖光英不慎掉进深沟内受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1,641.70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廖光英左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51.40元、护理费4,860.00元、交通费772.00元、鉴定费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7,445.10元;由荣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荣盛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廖光英被摔伤的工地的施工许可证,已将该地块四周围挡设限,圈定施工工地的范围,廖光英摔倒之处为工地内部,并非廖光英所称的公共场所。通过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廖光英居住的房屋在工地围栏内,因廖光英拒绝搬迁且随意出入工地,导致自身摔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九鼎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廖光英摔伤的地点不属九鼎公司的施工区域,且导致廖光英摔伤的深沟是荣盛公司所挖,系荣盛公司的单方行为,而与九鼎公司无关,所以对廖光英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荣盛公司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7号荣盛紫提东郡楼盘的开发建设单位,九鼎公司系该楼盘三期二批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建工程具体包括3#楼、4#楼、6#楼、7#楼、9#楼、12#楼、13#楼、14#楼和W4商业、W5商业、W6商业、W7商业及三期地下人防车库一标段、二标段的土建安装和水暖、电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地四周按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设置围挡圈定施工范围,有6户尚未搬迁的住户仍居住在圈定的工地范围内,张开明、廖光英夫妇系其中1户。2014年9月,距离廖光英等住户周围10余米的位置被挖掘出近2米深的深沟,没有设置施工标志,亦没有为区域内住户留有通行道路,而该深沟至今挖掘近2年时间内始终闲置,未作任何建设用途。2014年12月17日12时13分许,廖光英准备返回家中,经由住户自行搭建的临时木板准备通过深沟时不慎滑倒而摔入深沟,导致身体受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49,346.87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廖光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920.00元。廖光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荣盛公司、九鼎公司对廖光英在工地内深沟处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否认是自己公司挖掘的深沟,从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荣盛公司施工区域内的住户指出此处深沟是该公司挖掘,住户曾阻止荣盛公司进行挖掘施工,九鼎公司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的庭审陈述与住户反映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而荣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开发区域内的深沟为他方挖掘,可以认定深沟为荣盛公司自行施工所为。荣盛公司挖掘深沟时没有为区域内生活的住户留有通行道路,且从始至终亦未设置任何安全标志,最终导致廖光英通过深沟时摔伤,荣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光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对路况应有注意和自我保护的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实经过和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认定由荣盛公司就廖光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廖光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廖光英要求给付医疗费51,641.70元,依据相关票据对实际支出的49,346.87元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19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廖光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已满67周岁,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公安派出所发放的居住证、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廖光英已在沈阳市区连续居住多年,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13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3,251.40元。廖光英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按每人每天255元的标准要求给付护理费4,860.00元,数额明显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19天×1人计算为1,821.66元。廖光英要求给付交通费772.00元,数额过高,考虑其住院时间,对其中50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92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荣盛公司按70%的比例给付医疗费34,5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75.98元、护理费1,275.16元、交通费350.00元、鉴定费644.00元。廖光英左股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中2,0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医疗费34,542.81元;
二、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
三、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残疾赔偿金23,275.98元;
四、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护理费1,275.16元;
五、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交通费350.00元;
六、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鉴定费644.00元;
七、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廖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八、驳回原告廖光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廖光英承担182.40元,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5.60元。宣判后,荣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致使廖光英摔倒的深沟是上诉人荣盛公司所挖掘的,且没有及时利用、回填,致使廖光英摔倒,荣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因某种原因廖光英及其家人没有搬离荣盛公司所开发的区域,但荣盛公司也应在挖沟时为其留出相应便利的生活通道,在没有生活通道的情况下,廖光英等自行搭建通道理由正当。廖光英在自行搭建的通道上摔倒,没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必要支出费用及收入降低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本案中,廖光英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盛中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