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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53号

陈俊诉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俊,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陈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53号原告陈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6348室。法定代表人蔡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江淮,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与被告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美景公司)、陈佳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思、常振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委托代理人毕建伟,被告万胜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江淮、孙伟,被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俊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陈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陈佳签订《委托投资协议》,陈俊委托陈佳对4000万元投资资金进行信托理财投资,用于全额购买“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产认购账号和收益分配账号为陈佳在农业银行开具的个人账户,资金来源由陈俊将自有资金委托第三方转入万胜美景公司,金额为3040万元,之后再由万胜美景公司将3040万元中的2800万元转入陈佳账户进行信托投资,陈佳拥有投资管理权限,但没有资产所有权。协议签订后,陈俊通过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万胜美景公司支付3048.21万元,万胜美景公司将2700万元汇至陈佳个人账户。现陈俊得知,陈佳、万胜美景公司为了恶意占有上述资金,伪造了民间借贷债务并诉至法院,经协商达成调解,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后,冻结划转了陈佳个人账户中近3200万元资金。上述恶意诉讼使陈俊面临巨大财产损失,陈俊无从知道该诉讼而未能参加。现陈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胜美景公司答辩称:第一、陈俊已经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陈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二、陈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主体资格条件,根据庭审询问,陈俊明确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万胜美景公司与陈佳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陈俊既不是借贷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也应驳回其诉讼。

被告陈佳答辩称:万胜美景公司与陈佳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直接打入账上,安排了还款计划,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万胜美景公司向陈佳分别汇款1500万元、1200万元并形成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9月30日,陈佳向万胜美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陈佳于2013年9月12日向万胜美景公司借款2700万元,口头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现提出还款计划: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150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万胜美景公司将陈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佳返还27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014年2月17日,双方到庭调解并达成协议,陈佳确认拖欠2700万元未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也无异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陈佳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万胜美景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以及利息2535000元。此后,万胜美景公司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冻结陈佳在农行展览中心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9626350元,实际冻结该账户内存款152323.87元。2014年10月21日,本院划扣该账户内存款500万元,同日裁定冻结该账户存款2600万元。此后,陈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账户中的4500万元享有所有权,并请求中止对该资金的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朝执异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陈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划扣其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俊主张对被执行人陈佳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实体权益,于法无据,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陈俊的异议请求。2015年1月28日,陈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陈俊称:其为上述调解案件执行中所划扣款项的权利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陈佳称:《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属实,金额为4000万元,均以陈佳名义购买,由万胜美景公司转款2700万元,祝虎明转款800万元,格日勒转款500万元,但陈俊并未出资,现祝虎明、格日勒款项均在诉讼中,法院查封后《委托投资协议》的履行已经终止;万胜美景公司借给陈佳2700万元用于信托投资,用信托投资的收益进行偿还,双方没有协议和借条,仅有还款计划书,未约定利息,出借的时候也未约定借期,对万胜美景公司的资金来源不清楚,现尚未还款。万胜美景公司称:与陈佳之间的借贷并无合同、借条,仅有还款计划书,没有借款期限,没有利息,陈佳一直做投资理财,圈内水平较高,借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结合理财计划确定还款期限,本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未上市,该笔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公司具备出借能力,公司账户上有无余额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在公司账目上没有明确记录,在工商年检、税务报表中也没有明确记录,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款属实,应为7笔,均为实际控制人钟自仁向万胜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钟文的还款,但对债务性质、借款原因、有无书面凭证、收款凭证均不清楚,万胜美景公司向陈佳的转款是否使用了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钟自仁与蔡钟文之间的债务是否结清也不清楚。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陈俊、钟自仁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陈佳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现将委托人投资资金4000万元委托给受托人陈佳进行投资管理;投资资金将由受托人全额购买“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认购计划编号2013201218000403;受托人将投资资金4000万元转入受托人陈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账号×××(此账号也是该信托计划资产认购账号和收益分配账号);陈佳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来源说明:由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转入万胜美景公司账号×××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人民币3040万元,由万胜美景公司转入户名陈佳2800万元,由祝虎明转入户名陈佳700万元,由格日勒转入户名陈佳500万元,具体转款凭证见陈佳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受托人拥有对“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产的投资管理权限,但没有该信托计划资产的所有权,委托人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该信托计划的最终投资收益分配,双方将另行约定。2013年9月12日,陈佳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金额为4000万元,信托计划为10年,保管人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商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范围为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国债逆回购、债券等(只允许在交易所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买卖),不得参与上市股票的大宗交易。2013年9月12日、10月18日、10月31日,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计向万胜美景公司汇款9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0万、500万元、1000万元、8882100元、450万元、70万元,合计35682100元。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万胜美景公司向陈佳分别汇款1500万元、1200万元,合计2700万元。2014年2月10日,陈佳出具证明,载明:本人陈佳证明,中融信北一号信托产品中,500万元原始资金及之后补仓的257万元产品权益,属于格日勒女士,具体明细为2013年9月转入托管账号500万元,2014年1月7日转入155万元,2014年1月9日转入账户12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入账户70万元,2014年1月31日转入账户20万元,合计757万元,所有资金流向,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014年9月15日,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接受陈俊先生的委托,通过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单位账户(账号11-041601040014967)向万胜美景公司汇款人民币35682100元,并由万胜美景公司转汇陈佳名下,上述款项我公司共分9笔汇至万胜美景公司;上述款项为本公司代陈俊先生履行其在2013年9月10日与钟自仁、陈佳所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出资义务,资金权属归陈俊先生所有。2015年1月5日,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关于陈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事宜的说明》,载明:1、陈俊并不是我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或合伙人,也不是我投资中心的管理人员,陈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从我投资中心私自加盖的公章;2、陈俊并没有向我投资中心汇过35682100元人民币,也没有指定第三人汇过;3、我投资中心汇给万胜美景公司的35682100元人民币,是我投资中心完全所有,与陈俊无关。执行合伙人杨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再次出具《撤销声明》,载明:针对我公司2015年1月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陈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事宜的说明》,现说明如下:1、由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已离职,且调查了解工作不细,故误将我公司转账给万胜美景公司3568.21万元认定为公司所有,经认真核实,此笔款项权属不是公司所有,该款项是公司应向陈俊先生支付2012-2013年度的投资收益款,资金真实权属是陈俊先生所有,陈俊曾在2013年7月30日委托我公司向万胜美景公司转款3568.21万元,并将其中的3040万元再由万胜美景公司转付给陈佳先生用于购买“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040万元作为该信托计划中陈俊先生的出资义务,故公司撤销上述书证,同时撤销后续公司向万胜美景公司出具的两份书证,我公司在此声明将撤销所有向万胜美景公司出具的书证及我公司文件,该书证及文件均予作废,不具任何效力,万胜美景公司也无权使用我公司任何书证及文件;2、公司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有效。执行合伙人杨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乙方与甲方陈俊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万胜美景公司转账人民币3568.21万元(其中有3040万元再由万胜美景公司转付给陈佳先生用于购买“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040万元作为该信托计划中陈俊先生的出资义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万胜美景公司转账共计3568.21万元,是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向陈俊先生支付的2012-2013年所有的投资收益款;2、双方皆认可此款项的合法来源为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向陈俊先生支付的2012-2013年投资收益款项,资金真实权属为陈俊先生所有;3、甲方认可乙方向万胜美景公司转账3568.21万元,是乙方履行应向甲方支付2012-2013年投资收益款的付款义务;4、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向万胜美景公司转账3568.2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甲方的收款确认依据;5、乙方保证向万胜美景公司转账3568.21万元与乙方公司对外所有债务无关,并保证若因乙方公司对外债务而涉及甲方利益的,乙方应积极出面澄清解释,涉及诉讼的乙方应出庭作证,并负法律责任。2015年3月4日,本院曾在另案中赴朝阳区看守所询问钟自仁,钟自仁称: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押,我认识陈俊有2年了,他是做二级市场股票操作的,陈佳是其亲弟;之前我和陈俊有股票合作,2013年7月或8月和陈俊合作投资,实际上有2个信托计划,起诉的是1号,此前我们合作了2号,2号在2013年7、8月,1号在9月,中途因为有纠纷退出了,2号没有异议;签订1号协议时陈俊说没钱,签订协议后说只有500万元,我与第三方祝虎明商量借了3200万元,其中有2000万元打入了2号信托,后1200万元我自己安排用了,这32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蔡钟文;1号协议中共4000万元,口头约定陈俊出3300万元,余下的我去做祝虎明的工作,把钱补齐,因为祝虎明更相信我的实力;先有口头协议,确定了出资比例,为了说服祝虎明出资签订这个协议,连日期都是后补的,后来我感觉陈俊不踏实,为了达到目的侵犯我的权益,还让我套祝虎明的钱,后来我了解,1号协议中陈俊出了500万元,祝虎明出了700多万元,万胜美景公司出了不到2800万元,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我是实际控制人)打出的钱共分九笔,转给万胜美景公司3568.21万元,用于归还我从蔡钟文处的借款,超出部分是利息,上述款项并不是履行这个协议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根本不是陈俊的,陈俊和我公司没关系,就是我归还蔡钟文的借款,签字时间是2014年9月,我在5月就进行了看守所,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行为都听我指示,异议书和说明我不清楚,现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临时法人杨智没有我的授权,不能决定资金去向的陈述,应该以我的陈述为准,我在北京观言润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占80%出资额,杨智占20%。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陈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5年朝民保字第02868号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万胜美景公司价值3300万元财产。同日,格日勒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5年朝民保字第02867号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陈佳价值807万元财产。据此,在万胜美景公司申请执行(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院冻结了已经从陈佳处划扣的3100万元。2015年1月6日,陈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万胜美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返还款项3200万元,现该案中止审理。同日,格日勒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陈佳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入资款500万元以及孳息,现该案已审理完毕。上述事实,有陈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委托投资协议》、《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撤销声明》、《协议》、交易回单、证明、《“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协议》,有万胜美景公司提交的说明、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有陈佳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时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因陈俊曾经在(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不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陈俊的起诉,如其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