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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杨兰玉诉被告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兰玉;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杨兰玉,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082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同曦鸣城****。 法定代表人郑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兰玉诉被告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点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原告杨兰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有点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玉诉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7日其在工作期间因地面湿滑而摔伤,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后因需要手术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67元(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误工费47280元、护理费20341元(49496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鉴定费2780元、后续治疗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632元。 被告有点田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店内负责保洁和菜品整理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因地面湿滑的原因而致伤,因保洁工作系原告的工作职责,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6634.2元,要求合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玉系被告有点田公司雇佣的小时工,在被告有点田公司开设的金盛路门店上班,工作职责为保洁和菜品整理,每小时薪酬为12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伤,被店里其他员工发现后送至南京江宁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367.17元。原告杨兰玉治疗期间,被告有点田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634.2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兰玉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杨兰玉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股骨颈行人工关节置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兰玉受被告有点田公司雇佣,按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保洁及菜品整理工作,薪酬以小时计算,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有点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工作职责为保洁和菜品整理,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可以推定原告对保洁工作未尽责从而导致地面湿滑,同时在工作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有点田公司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有点田公司承担原告杨兰玉伤后损失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兰玉自理。原告伤后医疗费33034.17元(32367.17+66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2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5696元〔70.4元/天(96元/天×22天/30天)×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4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人工关节置换费88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8000元;如原告需要再次进行关节置换时,可以就置换时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伤后损失为医疗费33034.17元、误工费2569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后续治疗费及人工关节置换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266294.17元。由被告有点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88505.92元(259294.17元×0.7+7000),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6634.2元,被告有点田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15187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兰玉伤后经济损失151871.7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972元,伤残鉴定费2780元,合计5752元。由原告杨兰玉承担1726元,由被告南京有点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