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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109号

张超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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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09号罪犯张超,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违法所得人民币3084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晓兵、任志辉,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干警尹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84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6)第4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以��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超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3084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申保清

审判员  霍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