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59号

吴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金某甲,务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金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金某乙出生,现年6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稍微辩解,被告便动手殴打。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增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整天在外玩乐,极少顾及原告和孩子,为了家庭生活,原告靠打工生活,原告辛苦工作,生活上省吃俭用,为了家庭,原告尽心抚育孩子,原告付出,被告不予理解,完全不珍惜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抛弃妻子,不辞而别,此后,被告杳无音信,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金某甲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5年10月22日下午,主审法官到被告金某甲家中向被告的母亲吴小珍调查笔录,吴小珍反映,儿子金某甲因债务于2013年8月8日离家,之后跟家里人一直没有联系。儿子金某甲与儿媳吴某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孙子金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吴小珍表示,如果儿子金某甲与儿媳吴某离婚,她愿意代替被告金某甲抚养孙子金某乙,但是吴某必须每个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金某甲于2013年8月8日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

原告吴某认为其与被告金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金某甲于2013年8月8日离家后一直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吴某请求判决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金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金某甲家中跟随爷爷奶奶生活,金某乙的奶奶吴小珍表示愿意代养金某乙,庭审后原告吴某同意每月承担婚生子金某乙抚养费3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原告吴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20前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金某乙成年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金洲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