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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字第3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徐娟兴、沈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徐娟兴,沈会利,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娟兴,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沈会利,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沈会利、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徐娟兴经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沈会利作为被告徐娟兴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徐娟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娟兴、沈会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16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要求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0800元;

三、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娟兴因生产经营之需经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娟兴据于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且原告于当日将该100万元汇入被告徐娟兴指定的王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南浔银行织里支行,账号:62×××62)中的事实;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800元的事实;证据四、《欠本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徐娟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为73603.2元的事实。

被告沈会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徐娟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4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协议》第五条:担保贷款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的,包括所担保贷款金额、利息及所付的诉讼费等,甲方承担15%,乙方承担85%之规定,其仅需为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85%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的其余15%的保证责任。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其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只需对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85%的代偿责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沈会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单笔保证约定承担的责任是100%,与《业务合作协议》不一致,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应以单笔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而协议第五条约定应先由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经过追偿不能收回才能适用,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沈会利对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之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徐娟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娟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娟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会利作为被告徐娟兴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徐娟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徐娟兴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徐娟兴指定的王某某的账户(开户行:织里南浔银行,账号:62×××62)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徐娟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73603.2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800元。还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湖州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五条“损失分担”约定,担保贷款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的,包括担保贷款金额、利息、及所附的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15%,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承担85%;协议第六条“保证条款”约定,如遇单笔保证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则以单笔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娟兴、沈会利以及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娟兴、沈会利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原告间达成的《业务合作协议》规定,其只需对被告徐娟兴、沈会利的债务总额承担85%的连带责任之辩称,因本案单笔保证约定的责任为100%,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不同,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应以单笔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且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承担债务之85%系附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之条件,而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兴、沈会利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603.2元(计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娟兴、沈会利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2元,减半收取7406元,由被告徐娟兴、沈会利、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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