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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84号

夏剑文与熊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夏剑文,熊超,李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剑文,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837。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超,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05X。

委托代理人:胡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

被告:李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249。

上诉人夏剑文因与被上诉人熊超、原审被告李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熊超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夏剑文、李琴支付熊超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夏剑文与李琴是夫妻关系。夏剑文与胡家宝于2014年上半年合伙经营台山市汶村镇好又多购物中心,期间,熊超在该购物中心务工。事后,由于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夏剑文与胡家宝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胡家宝)自愿退出。双方同意解除在汶村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合作关系。……四、从2014年1月7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胡家宝)在汶村好又多上班的出资人员每人每月壹仟伍佰元的工资,由乙方(即夏剑文、李琴)承担;该款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天内付清。……”2015年1月27日,夏剑文与胡家宝、熊玉花、熊超、胡宇航、胡春航等人签订《拖欠工资清单》,确认尚欠熊超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5000元及胡家宝、熊玉花、胡宇航、胡春航等人的工资,并约定在支付胡家宝投资款后另行支付上述工资。事后,熊超向夏剑文、李琴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胡家宝、夏剑文合伙经营好又多购物中心,期间本案熊超在该购物中心务工。2014年7月12日,胡家宝、夏剑文、李琴签订《协议书》,上述合伙终止,并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甲方在好又多购物中心上班的出资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由乙方(夏剑文、李琴)承担。2015年1月27日,夏剑文与胡家宝、熊玉花、熊超、胡宇航、胡春航订立《拖欠工资清单》,夏剑文确认尚欠熊超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5000元及胡家宝、熊玉花、胡宇航、胡春航等人的工资,并约定该工资款项在付完胡家宝的投资款之后另行支付。该《拖欠工资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夏剑文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夏剑文辩称《拖欠工资清单》系在胡家宝等人强迫下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夏剑文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问题,双方约定“该款项在付完胡家宝的投资款之后另行支付”,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7日订立《拖欠工资清单》,到熊超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已超过6个月,夏剑文、李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熊超主张的工资利息,应从熊超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李琴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李琴与夏剑文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产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故李琴应与夏剑文对案涉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夏剑文、李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熊超支付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熊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夏剑文、李琴共同负担。

上诉人夏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合伙人只是夏剑文与胡家宝,与熊超无关,2014年7月12日的协议只是针对出资人员的工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熊超的情况,夏剑文与熊超不构成关系,不存在劳动报酬的事实。《拖欠工资清单》是夏剑文在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熊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熊超负担。

被上诉人熊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夏剑文的上诉。原审被告李琴的答辩意见与夏剑文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夏剑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14年7月12日,胡家宝、夏剑文、李琴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好又多购物中心上班的出资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由夏剑文、李琴承担。2015年1月27日,夏剑文与胡家宝、熊玉花、熊超、胡宇航、胡春航订立《拖欠工资清单》,夏剑文确认尚欠熊超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5000元。夏剑文对其签订该清单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拖欠工资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夏剑文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夏剑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夏剑文与熊超签订的《拖欠工资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履行。据此,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夏剑文、李琴应支付熊超的工资款5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夏剑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

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