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9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武,男,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不详。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汪建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弢、被告汪建武到庭应诉。被告汪建武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4日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上述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弢,被告汪建武到庭应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以案外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对车牌号为沪FLXX**的丰田轿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30.9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汪建武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的依维柯客车与沪FLXX**的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花家浜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即案外人胡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汪建武对于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对保险标的的受损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胡某某全额支付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建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建武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4,850元;2、被告汪建武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4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为68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建武承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胡某某,保险标的为车牌号为沪FLXX**的轿车,因此本次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及要求;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汪建武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的依维柯客车与沪FLXX**轿车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华家浜路路口发生两车碰撞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案外人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系争保险事故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所受到的损失为9,700元,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全额赔款9,700元;证据5、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车牌号为沪D3XX**的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损失为9,700元,车牌号为沪D3XX**车辆的损失为700元;证据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对于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700元。
被告汪建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年多时间内,原告并未与被告汪建武进行沟通,也未与被告汪建武的保险人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沟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限;3、原告应当找被告汪建武的保险人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就本案保险事故的赔付曾经与被告汪建武联系,因此构成被告汪建武对原告追偿债权的重新认可。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汪建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建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汪建武认为这些材料都是第一次看到,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以案外人胡某某为被保险人,对车牌号为沪FLXX**的丰田轿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30.9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汪建武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的车辆与沪FLXX**的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花家浜路路口发生两车碰撞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即案外人胡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7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4日就本案系争款项向被告汪建武发送《律师函》,被告汪建武则表示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建武作为系争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所受到的损失的一半,故原告作为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车牌号为沪FLXX**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武行使追偿权。但原告应当在诉讼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就怠于行使追偿权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径直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本质仍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所以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为起算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也于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故被保险人即案外人胡某某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汪建武追偿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月20日届满。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汪建武的追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就本案保险事故的赔付曾经同被告汪建武联系,构成被告汪建武对原告追偿债权的重新认可。但2015年7月24日的日期已经晚于2015年4月25日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且原告的答复为要求原告找第三人协商,并未表示放弃时效利益或同意原告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建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而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未超过保险期间。被告汪建武的该项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