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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6335号

许淑清与孟德新、第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许淑清,孟德新,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6335号

原告:许淑清,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威,新民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德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淑清诉被告孟德新、第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晓丽(主审)、

人民陪审员肖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孟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第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淑清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147258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1.8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并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在办理完了入住手续得到钥匙后,就将房屋进行了装修。而且已经实际入住。后来当原告到开发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因此,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民异字第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开发公司也已经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装修入住了,更主要的是,虽然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不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而是开发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原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有效;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异字第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德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诉的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来源是由张洪涛的砖款抵债而来。第二、在抵债当时折抵房屋11套,不包括本案被查封的房产。涉及本案房产是由于云洲上城的工作人员后换查封物才涉及到了本案的房屋。第三、原告所述交纳了全部房款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没有交纳,而是以债权抵顶债权,通过两次以物抵债,最终才涉及本案的房屋。其所述在购买该房屋时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查封不是客观事实。第四、本案涉案房产已经在本案原告所谓的以房抵债之前,就已经备案到本案被告的名下。依据相关规定,备案房产对备案权利人具有优先权。而本案原告以物抵债违反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也没有支付全部价款,其所谓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异字第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云洲公司述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我公司给出具了买卖手续,经与物业公司核对,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且已经装修入住。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许淑清与第三人云洲公司签订《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一份,认购单约定:原告许淑清认购云洲上城小区5栋1单元1层1号住宅一处,建筑面积81.81平方米,认购总房款147258元。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云洲公司向原告许淑清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7258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许淑清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上城小区入住告知书》,领取钥匙,办理了入住。后原告许淑清得知案涉房屋被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遂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1月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异字第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许淑清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许淑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有效;2、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异字第35号裁定书;3、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孟德新与第三人云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孟德新购买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207-2号第5幢1-1单元1号房,建筑面积81.81平方米,总房款187999元。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云洲公司向被告孟德新发放《上城小区业主入住通知单》一份,告知其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因被告孟德新与第三人云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新民民四初字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云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云洲上城小区5号楼1-1-1号……计46套房产予以查封。2012年5月4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签收了[2012]新民民四初字2705号民事裁定书。再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许淑清在《询问笔录》中表述:“购楼款交给张洪涛了。一次性交给张洪涛147258元”;“没有打收据,是因为以前张洪涛在我手里借过钱,用这个81.81㎡抵偿借款14725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收款收据、《上城小区入住告知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异字第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城小区业主入住通知单》、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四初字2705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四初字第27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证)、询问笔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况。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云洲公司签订了《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后才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诉争房屋,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案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及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虽没有实际向第三人交纳过购房款,其与第三人、案外人之间系以物抵债的关系,但已经转化为买卖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许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红

代理

审判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肖 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