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970号

彭某与王某、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某;王某;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彭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吉安市吉水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幢。负责人林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秀英诉被告王某、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海军、被告王某、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伸、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英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所有的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沿青原区青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原大道美食一条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彭秀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秀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9122.29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彭秀英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末次出院后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除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9060.39元[其中医疗费9122.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100元(242天×50元/天)、护理费24867.6元(212天×117.3天/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390.5元(24309元×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驾车致原告受伤属实,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辩称,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了原告44043.53元,原告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其多垫付的金额。

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法依约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所有的号小轿车在执行公务时沿青原区青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原大道美食一条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彭秀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秀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秀英立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其花费医疗费44043元,该款系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财福和女儿朱长秀轮流护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彭秀英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花费了门诊费用177.95元。2015年5月5日至5月14日,原告彭秀英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了门诊费用4332.41元。2015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原告彭秀英在北京天坛医院花费了门诊费用3160.93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彭秀英向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其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的需要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9元。2015年11月9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秀英的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彭秀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末次出院后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除外),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原告彭秀英还花费交通费2541元。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应诉时要求其垫付原告的440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彭秀英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月22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彭秀英损伤评定伤残八级、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238.89元、伤后误工期150日、伤后护理期120日。另查明,原告彭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与儿子朱斌庆、儿媳刘桂玲在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48号1单元301房居住至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偶尔出去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王某系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彭秀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证人罗某、邹足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罗某、邹足香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新生社区出具的证明能与证人罗某、邹足香出庭作证所陈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青原大道148号1单元301房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彭秀英相撞,造成原告彭秀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秀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系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公务时致人损害的,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应当对原告彭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彭秀英已年满65周岁,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外务工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秀英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朱财福和女儿朱长秀轮流护理,且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人为14053.48元[42746元/年÷365天×120天]。鉴于原告彭秀英因此事故致伤残八级,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考虑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秀英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虽然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长期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青原大道148号1单元301房,该地段属青原区中心城区,其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现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09390.5元(24309元/年×15年×30%)。因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9122.29元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22.29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秀英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096.98元[其中医疗费45452元(44043元+140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0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92天)、营养费1230元(15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109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41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彭秀英的医疗费454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51912元,该款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1912元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238.89元后即34673.1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238.89元由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4053.48元、残疾赔偿金109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41元合计137984.98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7984.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原告彭秀英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秀英182658.09元(120000元+27984.98元+34673.11元),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赔偿原告彭秀英8438.89元(7238.89元+1200元)。鉴于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已垫付原告彭秀英医疗费44043元,两者相品除后,原告彭秀英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3560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658.0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赔偿原告彭秀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438.89元,鉴于其已垫付了原告44043元,两者相品除后,原告彭秀英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35604.11元,此款在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