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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执字第1404号

株洲市荷塘区吉雄布行与唐中良、康小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吉雄布行,唐中良,康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执字第1404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吉雄布行,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经营者吉雄,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唐中良,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康小英,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吉雄布行与被执行人唐中良、康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吉雄布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唐中良、康小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辉

审判员 曾雪梅

审判员 余世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