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402号
原告:马翠文,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退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郑王坟***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女,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劳资员。
原告马翠文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以下简称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文,被告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之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文诉称,我是环卫局在编人员,五路居垃圾转运站自2009年7月起每月从我的月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扣发51601.12元。另我于2012年7月取得高级工职称,每月应享受330元的高级工工资,截止2014年10月共欠发高级工工资8910元。现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3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向我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14日工资差额60511.12元及50%经济补偿金25800元;2、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承担诉讼费。五路居垃圾转运站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马翠文的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海淀区的相关规定,并经社保部门审核,马翠文属于需缴纳养老保险人员,我单位据此为马翠文缴纳了养老保险。对于高级工的工资问题,马翠文的高级工证书报考未经审批,未得到区、市级劳动局的承认,且未进行工资核定,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高级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五路居垃圾转运站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马翠文曾系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事业单位编制内合同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为马翠文缴纳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10月15日,马翠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五路居垃圾转运站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马翠文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及50%经济补偿金。马翠文主张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马翠文称,在职期间属于事业单位员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但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因缴纳养老保险共计扣发工资51601.12元。马翠文另称,在职期间其享受中级工工资,但其本人考取了高级工证书,应当享受高级工工资待遇,两者之间差额总计8910元。就上述主张,马翠文提交退休审批表、社保详单、高级工资格证、相关文件规定等为证。经询,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对马翠文所提交高级工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五路居垃圾转运站称,我单位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政策文件,马翠文需缴纳社会保险,我单位因此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事业单位中级工、高级工工资标准由国家规定,员工的工资需要逐级上报,经有关部门核定工资标准后才能实际发放,马翠文的高级工未经审核认定,故不同意支付。另查,马翠文与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存有另案纠纷。马翠文曾起诉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1601.12元,要求确认正式在编职工身份、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按照事业编制人员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588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马翠文的起诉。马翠文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8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翠文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马翠文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支付工资差额60511.12元及50%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35号仲裁裁决书,以其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为由,驳回马翠文的仲裁请求。马翠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退休审批表、社保详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款项应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马翠文主张的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对于马翠文主张的工资差额51601.12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为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为其交纳的社保费用,马翠文业已经审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马翠文以此为由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翠文主张的工资差额8910元,马翠文虽提交高级工证书,但该材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工资差额,故马翠文的该部分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上,马翠文诉请要求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支付工资差额及50%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翠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