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39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张某甲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