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27号罪犯侯占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占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交,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7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占西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侯占西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侯占西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侯占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占西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