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抗13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绍义,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符淑丽,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诉人孙绍义与被申诉人符淑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绍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9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7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罗 林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松
代理
审判员 王革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