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于天津市,无职业。2006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宫××,于河北省南皮县,无职业。2006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一×,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二×,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刘××、杨××、王一×、王二×、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