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49号原告施有平,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东北街282号楼1层1107室。法定代表人施有平,经理。第三人黄加国,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施有平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科胜腾公司)、黄加国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公告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有平,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磊科胜腾公司、黄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6日,依据磊科胜腾公司申请,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xxxx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决定准予设立。其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施有平,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登记为施有平、黄加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司章程,5、房产证明,6、股东身份证明,7、企业联系人登记表,8、补充信息表,9、指定(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施有平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通过银行得知,原告是磊科胜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原告从未亲自或者委托别人办过上述公司。此后,原告到被告处查看相关公司登记档案材料,发现原告与该公司其他成员都不认识,且材料中原告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有效期是2007年至2027年。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3年1月丢失了身份证,并在户口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至2033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6日对磊科胜腾公司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施有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承诺书,4、登记基本信息表,5、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6、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7、住所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章程,10、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11、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12、补充信息登记表,13、委托书、指派函等材料。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证据当庭出示:14、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xxx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企业名称为“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14年7月16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公司(分公司)档案设立登记》中2014年7月11日的《郑重承诺》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施有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施有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磊科胜腾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磊科胜腾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应对磊科胜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磊科胜腾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如实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中签名笔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情,使用的身份证件是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因此,应当撤销被诉设立登记。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郑重承诺》上“施有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施有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结合原告身份证丢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磊科胜腾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磊科胜腾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具备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均系磊科胜腾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磊科胜腾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有平,股东为黄加国、施有平。磊科胜腾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身份证明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磊科胜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xxxx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此后,施有平得知被诉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称其并不知情,未签署相关设立登记文件,且丢失过身份证,被诉设立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施有平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xxx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企业名称为“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14年7月16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公司(分公司)档案设立登记》中的2014年7月11日《郑重承诺》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施有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施有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磊科胜腾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中“施有平”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向北京磊科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xxxx号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笔迹鉴定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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