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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40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丙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40号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

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成工牌装裁机一台,租赁费总价款为323300元人民币,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分12期交付租赁费,前11期每期交付27000元人民币,第12期交付26300元,至2013年7月16日止交付完毕。但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租赁费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88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3279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后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2883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邮寄费、广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3、《设备签收单》;4、付款明细;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及客户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2014年5月30日仅履行合同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88300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7月16日出租方原告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张某甲(乙方)、担保方王志芳(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及价值,乙方租赁甲方成工牌(型号:XXXXXXX长、整机编号:XXXX、发动机号:XXXX)装载机一台,租赁物总价353300元,提交租赁物时需交付首付款3万元,保证金1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第三条租金交付,2012年8月16日(或之前)始至2013年7月16日共12期,前11期每期交付27000元,第12期交付26300元,总计交付323300元。每月交付租金为当月16日,乙方必须在每月应付日期之前将当月租金交付给甲方,交付方式为现金。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应由甲方直接交付给乙方,验收地址为石家庄,验收标准:按随机资料双方验收,检验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已视为租赁物产品质量合格。第五条租赁物的使用、第六条索赔权利的行使(略)。第七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该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未付清全部租金,该租赁物仍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乙方已交付的租金不计入租赁物价值折算。第八条乙方发生关停并转的处理、第九条收回租赁物的验收、第十条租赁保证金乙方办理手续前,共计交纳金额四万元,其中一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租期结束时,保证金可用来抵付同等数额的租金或产权转移费,但因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交付租赁费时,该保证金不予退回。第十一条违约处理,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时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逾期金额的5‰违约金。2、收回租赁物,并向乙方提出赔偿甲方损失的要求。3、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的租金和租赁保证金。4、甲方采取以上(1)、(2)、(3)措施后,并不因之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担保方(略)。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其他,1、本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至乙方全部还清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失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议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如与本合同的条款相抵触,存在抵触的部分其效力优先于本合同,无抵触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附件:1、承租方身份证明的相关材料。2、提机及欠款证明。3、承诺书。4、担保人相关资料及承诺书。5、租赁物处理的协议。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石家庄市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张某甲签名,丙方处有王志芳签名。

二、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提机及欠款证明》(上述合同附件2)载明,提机及欠款人张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取成工ZL50E-3设备一台(整机编号: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该设备价值人民币353300元,共欠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23300元。提机及欠款人(签字):张某甲。

三、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设备签收单》载明,以下设备由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成工牌(型号ZL50E—3S长、出厂编号:XXXX)装载机壹台。以上设备及随机配件均已于2012年7月16日验收,并核对确认无误,设备完好、配件齐全。该签收单交货人处加盖了石家庄市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收货人处有张某甲签名。

四、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合同附件3)载明,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我叫张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京广中路455号,我于2012年7月16日在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取成工ZL50E-3设备壹台,整机编号: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本人每月保证按时还欠款:第1期至第11期每期交付27000元,第12期交付263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若有拖欠,本人同意无条件将该设备由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或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直接收回。该承诺书签字生效!承诺人(签字):张某甲。

五、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甲(乙方)签订《租赁物处理协议》约定,1、乙方由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的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E-3型装载机,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价值35.33万元装载机一台。已付保证金1万元,尚欠租金32.33万元。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再次将租赁物转让、出售、破坏、转移和抵押或损坏。3、乙方应无条件偿付租金,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偿付租金视为违约,乙方同意甲方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得干扰收回租赁物。4、甲方有权将租赁物另行出租、出售、拍卖、转让等,所因出租、出售等收回的资金不足以抵偿乙方的欠款金额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剩余欠款。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公证机关各执一份。如未进行公证,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6、如乙方违约,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愿意接受有关法律部门的强制执行。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六、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显示,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提机及欠款证明》、《承诺书》、《租赁物处理协议》、《设备签收单》、《合格证》等证据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32.33万元,减去原告认可的(至到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83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只主张自2013年7月16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张某丙与张某甲的结婚登记信息看,可以证实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8.8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共同负担3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狄若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