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景翠,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保洁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列车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景翠因与被上诉人王举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明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按判决将婚生子接走,婚生子始终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王艺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的1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景翠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接走王艺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作为弱女子无能力接走孩子;原告及其父母不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保障。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7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勃中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王举明与被告杜景翠离婚,原、被告之子王艺博(2012年10月10日出生)由杜景翠抚养,王举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杜景翠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至今均未再婚,原、被告之子王艺博随原告王举明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列车员,每月上班3天2宿,休息4天5宿,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中山悦居小区5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处;被告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保洁员,每月上班1天半宿,休息2天2宿,被告2015年4至7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406.97元;被告无住房,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称王艺博出生后在勃利县生活半年多,后被送至原告父母处生活至今;被告称孩子出生后在勃利县生活近一年,后被送至原告父母处生活至今。被告称王艺博随原告生活的原因系原告不给被告孩子、不同意被告看孩子,也不把孩子送到被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自认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看过孩子五、六次,给孩子买过东西,但未给过钱。王艺博现未上幼儿园。原告称王艺博每月必要支出为2000元左右,其中购买书籍花费500元左右、购买玩具和衣服花费500元左右、伙食费1000元左右,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原告的母亲系哈尔滨铁路局林口工务段退休职工,父亲开自卸翻斗车(工作地点不固定),原告的父母在林口县青山镇居住生活。被告的母亲系哈尔滨铁路局勃利林场退休职工,父亲系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机务段职工,被告的父母在勃利县居住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原、被告之子王艺博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另,原告有稳定住所及固定收入,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子王艺博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7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决王艺博由杜景翠抚养,但王艺博自原、被告离婚至今一直随原告王举明及其父母生活,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给过原告子女抚养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王艺博的实际生活需要、牡丹江地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及勃利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离婚时作出的民事判决,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且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5200元(19个月×800月每月)。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款、第2款、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原、被告之子王艺博(2012年10月10日出生)随原告王举明共同生活,被告杜景翠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举明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王艺博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二、被告杜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举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52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杜景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景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景翠上诉称:
一、双方离婚时判决子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强行抢走孩子,不准上诉人抚养或探视。
二、孩子随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在青山镇,他们年纪大,没有文化,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是列车员,平均一个月有半个月不在家,酗酒赌博,不适合抚养孩子。上诉人在客运段保洁,每月3000元稳定收入,上一天休息两天,有充足的时间教育培养孩子,孩子年纪尚幼,应随母亲一起生活。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800月抚养费不当。上诉人每月3000元工资,800月抚养费已达到最高限额,上诉人家在勃利,没有房产,不具备负担最高标准的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将婚生子女交给女方抚养,视为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综上,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子女抚养费15200元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举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其婚生子王艺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有固定住所。上诉人目前没有固定住所,且自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其一直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其婚生子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一审判决其婚生子王艺博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工作,有稳定收入,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较为恰当。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自称其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杜景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