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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05号

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与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以及原审原告张文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牛石果,陈红霞,王存义,李忠金,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张文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石果,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义,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金,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莲,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郊乡郑庄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英,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娥,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巧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丽,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梅,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荣,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张文展,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与上诉人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以及原审原告张文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于2015年7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该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与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于2016年2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于2016年2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与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对于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的上诉理由以及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张文展撤回一审起诉。

三、准许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红霞、李忠金、王存义、牛石果负担25元,丁爱莲、金新英、谢凤娥、智巧莲、马美丽、赵月梅、金秀荣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