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92号原告崔利娜。被告杭州万年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被告蒋永春。
原告崔利娜与被告蒋永春、杭州万年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春、万年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人本工业园内,被告蒋永春驾驶被告万年青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上海汽轴公司路旁的车子(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本院注)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本起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蒋永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外省车,经协商,加之原告相关法律知识不足,原告在车辆维修好后将所有资料交与被告蒋永春,由其交与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进行理赔,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100元(以下币种同)的车辆维修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春、万年青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其系因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承担的系合同责任,根据与万年青公司的合同约定,因万年青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原件,其已将原告的车损理赔款6,1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被告万年青公司,本院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为证明其上述辩称,其向本院提交了“快钱付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4,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庭前电话联系了被告蒋永春和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员工徐专利(音,系万年青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院注),并制作了与徐专利的电话联系笔录1份。被告蒋永春称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万年青公司名下;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仍在万年青公司账上,公司因与其有经济纠纷故扣留了该钱款。徐专利称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与万年青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应与被告蒋永春联系处理;公司已于近几日搬离原址且新址不明,也未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公司不到庭应诉,本案由本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5月13日,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合计6,100元,后该车辆于2015年5月18日经上海弘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6,1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蒋永春协议其车损由被告蒋永春承担并将相关票据原件交与被告蒋永春,由其代为向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理赔。2015年6月4日,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原件后将理赔款6,100元分2,000元和4,100元两笔转入被告万年青公司的账户,但原告始终未收到该理赔款。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2、被告蒋永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万年青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被保险人为万年青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蒋永春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快钱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电话联系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蒋永春全部赔偿。同时,被告蒋永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转入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万年青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已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万年青公司自认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其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蒋永春承担连带责任。加之,被告万年青公司明知该钱款系应支付给原告的车损理赔款、并非归其所有,仍继续持有而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年青公司称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材料,但本院系依照庭前联系确认的地址和电话向其送达诉状材料且已签收,上述地址和电话亦经原告及被告蒋永春于诉讼前后多次确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亦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其称未收到诉讼材料且公司新近搬迁、地址不明,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100元;
二、被告杭州万年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永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苏洪勇
代理
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