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433号
原告:岳某。
被告: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