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05号罪犯李红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红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上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红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红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31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