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4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