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330号申请执行人潘雪君,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潘雪君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雪君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自行支付140万元,余款尚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港泰19号、港泰91号两条货轮已被海事法院拍卖,因不符合海事案件分配条件,故无法参与分配。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已支付140万元,且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余款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中除已执行的140万元外,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彬
审判员 陈翔
审判员 孔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