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字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国鑫,西吉县吉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4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5年5月25日生长子黄甲,2007年12月15日生次子黄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白崖乡库房沟村上组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吉利”小轿车一辆。原审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合法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原告前后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抚养次子黄乙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同意婚生长子黄甲、次子黄乙均由被告黄某抚养,也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留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长子黄甲、次子黄乙均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有抚养、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吉县白崖乡库房沟村上组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吉利”小轿车一辆中,属于原告马某某的部分折抵成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黄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被上诉人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2万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份在老家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黄甲、次子黄乙。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即2007年正月,上诉人的父母亲在自家院落处盖起了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孩子暂时居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当时只拿出2000元盖起了一间灶房,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位于西吉县白崖乡库房沟上组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被上诉人部分财产折抵成孩子抚养费,也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元建造的灶房,现在该灶房也不值钱,因此怎么能用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来折抵两个孩子抚养费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对于做绝育手术之事,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1月份,由于被上诉人出现宫外孕、阑尾炎等疾病,后经过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哥哥、二姨等人同意,上诉人才签的字,故被上诉人为了离婚一直在胡搅蛮缠,推卸责任。上诉人为了家庭和两个可怜的孩子一直忍让被上诉人的各种无理取闹行为,但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提出孩子都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上诉人自行负担,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由于上诉人的缺席,被上诉人又一次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孩子和这个家庭的不负责态度,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和上诉人离婚的目的不择手段。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同时,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孩子抚养费,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2012年农历十月份,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被上诉人为了闹离婚一直故意对上诉人找茬,后上诉人为了孩子和这个家庭只好答应被上诉人买一辆小车,方便被上诉人出行,随后上诉人便向母亲马秀英借款15000元、向上诉人三姨马老女借款18000元、向上诉人姑舅哥王尚林借款10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西吉县信用社贷款8000元、向上诉人姑父陈生俊借款2000元、向上诉人弟弟黄玉林借款2000元购买了小轿车一辆,这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只认定吉利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查清楚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的判决结果有悖法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时还叫人打井欠款5000元,这些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1.孩子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折抵了,我不应当再支付抚养费,如果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我可以抚养一个孩子;2.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我不清楚,我也不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孩子现均随上诉人生活,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审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原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是妥当的。上诉人黄某上诉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6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但在二审庭审中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