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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恢35号

尤长军与鸡东县永辉煤矿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尤长军,鸡东县永辉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尤长军,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鸡东县永辉煤矿。负责人王永刚。本院在执行尤长军申请执行鸡东县永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尤长军于2015年6月4日依据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鸡东民初字(2014)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87.5元,执行费455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尤长军认可,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鸡东民初字(2014)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尤长军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87.5元、执行费455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尤长军与被执行人鸡东县永辉煤矿均认可,双方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鸡东县永辉煤矿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尤长军执行款22000元,申请执行人尤长军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款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87.5元,执行费455元由被执行人鸡东县永辉煤矿承担,双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鸡东民初字(2014)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超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