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李青山,男,回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王文新,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李冬青,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山与被执行人王文新给付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文新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的债务是在被执行人王文新与第三人李冬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冬青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李冬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青山履行[2001]东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 伟
审判员 张翼飞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