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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更171号

王明明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更171号罪犯王明明,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静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王明明。审理期间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明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王明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晔军

代理

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

审判员  吴秉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