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沅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子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兴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正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兴旺、梁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偿还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运作公司项目为由,对外许诺以月息3分至1角等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98.5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现金98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陈某华、邓某华、曹某青、周某奇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借条、扣押清单、银行存取款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某偿还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他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属合法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向亲友借款,其借款对象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放贷等融资业务行为;刘某某未采取公开宣传的手段,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以按期支付1分至1角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偿还银行贷款、社会借款本息、缓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借款的方式向陈某华、邓某华、周某奇、陈雪光等38人吸收资金688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1分,向湖南天���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2、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1角,四次向项国华借款440万元,已支付利息289万元。3、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刘某某向朱建武借款120万元,刘某某出具132万元欠条。4、2012年8月,上诉人刘某某经高义某介绍,以月息5分,两次向罗海军借款共计500万元,已归还389.5万元。5、2012年8月22日、11月29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6分两次向孙某辉借款共计276万元。6、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向李某才借款120万元,已支付利息51万元。7、2012年2月至3月,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两次向古某科借款共计50万元,已偿还本息67万元。8、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向陈某民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30万元。9、2012年9月1日,上诉人刘某某将所欠郭某南借款清算,认定欠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2月30日,刘某某又以月息3分向郭某南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10、2012年至2013年9月,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3分至5分,12次向陈某光借款1200万元。11、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刘某某经曹某青介绍,以月息6分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已支付本息92万元。12、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龚某跃介绍,以月息2分向张某军借款99万元。同日,刘某某以月息5分,经彭某白向潘某华借款12万元。13、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2分向姚某华借款216万元;2013年4月15日又借款56.8万元,共计272.8万元。14、2012年农历年底,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向鲁某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15、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邓某腾介绍,以月息3分向邓某华借款80万元,同月25日又借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刘某某以月息3分再次向邓某华借款60万元,同年9月28日又借10万元。刘某某共向邓某华借款180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16、2012年10月,上诉人刘某某经龚某跃介绍,以月息1角向戴某明借款50万元,至2013年11月,刘某某已归还28万元本金,剩余22万元重新出具欠条。17、2012年10月至2013年,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1角三次向刘某东借款90万元。18、2012年10月,上诉人刘某某经徐某先介绍,以月息3分向徐某伟借款60万元,已归还20万元。19、2013年1月,上诉人刘某某经郭某南介绍,以月息8分向王某民借款130万元,已支付利息100万元。20、2013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经孙某辉介绍,以月息6分向陈某华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3日又借款300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21、2013年2月1日,上诉人刘某某经卜某时介绍,以月息8分向陈某告借款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60万元;同年农历年年底,刘某某再次以月息8分向陈子告借款50万元,已归还本息32万元。22、2013年2月3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龚某跃介绍,以月息3分向石某波借款100万元,已归还20万元。23、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8分向曹某青借款50万元。24、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8分向曾某军借款400万元,已支付利息96万元。25、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周某述介绍,以月息8分向周某辉借款200万元。26、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向徐某魁借款15万元,已支付本息16万元。27、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黄某田介绍,以月息1角向杨某林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38.4万元。28、2013年6月至10月,上诉人刘某某经邓某腾介绍,以月息1角向王某民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29、2013年8月2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5分向刘某辉借款74.5万元。30、2013年8月,上诉人刘某某经周某述介绍,以月息2分向文某彪借款250万元,文某彪交付20万元现金后于同月22日转账130万元给周某述,周再分两次将钱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实际借款150万元。31、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项某华介绍,以月息1角向某鹏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32、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1角向彭某借款20万元。33、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郭某南、王某民介绍,向贺某波借款300万元,抽取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276万元;同年12月11日,刘某某又向贺某波借款30万元。刘某某已支付利息20万元。34、2013年12月,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2分向���某英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35、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刘某某以月息1角向杜某甫借款50万元,之后刘某某以20吨麻棉纱抵偿。36、2013年底,上诉人刘某某经陈某告介绍,以月息8分向潘某借款160万元,除事先扣除的利息,刘某某实际借得147.2万元。37、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刘某某经邓某腾介绍,以月息3分向周某奇借款55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现金9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陈某华、邓某华、曹某青、周某奇、彭某、陈某光、刘某东、徐某伟、龚某跃、邓某腾等出借人、证人的证言,借条、银行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对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在二���提交的周某奇、王某民、徐某伟等12名出借人,以证明与周某奇、王某民等12人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证言,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某长期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以支付公司个人贷款本息、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款的手段向人数众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所吸收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公司经营等,不是用于放贷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公司经营��动,能够及时清退资金的,仅仅是免责事由,不是否定犯罪构成的事由。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未采取公开宣传的手段,所针对的系特定对象的意见,经查,刘某某除直接向部分亲友高息借款外,还通过他人介绍向其他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系一种公开的变现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综合上述理由,对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和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杨亚
审 判 员 夏 勇
代理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