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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财保22号

赵芹与凡绪东、周维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五河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芹,凡绪东,周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22号

申请人:赵芹,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

申请人:凡绪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

申请人:周维红,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人赵芹与被申请人凡绪东、周维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张跃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凡绪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周维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

三、查封担保人张跃军所有的坐落在五河县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国庆

审判员  季延彪

审判员  朱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