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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70号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全、陈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全;陈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联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瑛、杨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暇,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为与被告张全、陈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陈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都公司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入伙东方润园4幢2单元2201室,成为东方润园的业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907.36元、车位费4800元、水费826.95元。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907.36元、车位费4800元、水费826.9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7237.4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张全、陈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全、陈暇系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4幢2单元2201室房屋及D-003、005号车位业主。上述房屋面积为268.85平方米。2007年4月3日,南都公司与张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名称为东方润园,乙方所购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坐落位置为4幢2单元2201室;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高层住宅为5.1元/平方米·月、地、地下停车位服务费为100元/月·车位方按照开发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内所载明的时间起向乙方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房屋交付首年按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按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乙方空置物业(如空置房屋、车位和车库等)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政府相关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日,开发商向张全、陈暇交付了房屋及车位。同日,南都公司(甲方)与张全(乙方)签订了《水费代收代付协议》1份,约定,因本物业区域实行二次供水,不具备业主直接向供水单位交纳费用的条件,故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水费的代收代付工作,乙方水费按实结算,乙方的实际水费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各户分表用水量及总表与各户分表用水量总和的差额部分进行分摊的水耗。2013年1月28日,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南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东方润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5.10元/㎡·月(已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家居智能化及安防系统维护费),地,地下车位服务费100元/个·月主需在每半年的首月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逾期未予足额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从次年3月1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代缴水电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共同对总表与各户分表用量总和的差额按业主/物业使用人实际使用额占分表用量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每2个月一次结算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南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东方润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5.10元/㎡·月(已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家居智能化及安防系统维护费);业主需在每半年的首月全额预付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逾期未予足额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代缴水电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共同对总表与各户分表用量总和的差额按业主/物业使用人实际使用额占分表用量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每2个月一次结算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7日,南都公司委托律师向张全、陈暇邮寄了律师函,催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907.36元、车位服务费4800元、水费826.95元;要求张全、陈暇于2014年9月22日前至东方润园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该邮件由张全、陈暇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都公司提供的东方润园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东方润园交房手续单、水费代收代付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EMS邮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与南都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张全、陈暇及南都公司均有约束力。南都公司为东方润园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全、陈暇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约定,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5.1元/平方米·月、地、地下车位服务费为100元/个·月都公司主张张全、陈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主张支付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南都公司主张张全、陈暇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2907.24元、车位服务费为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关于水费代收代付协议的约定,南都公司主张张全、陈暇支付水费826.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都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南都公司主张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起算日期为南都公司发送律师函给予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陈暇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907.24元、车位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水费人民币826.95元,共计人民币385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全、陈暇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全、陈暇负担人民币844元。被告张全、陈暇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全、陈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张全、陈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文军

审 判 员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