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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781号

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与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黄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村五组,联系地址: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诚源办公大楼3楼。经营者刘彩玲。委托代理人施郭飞,特别授权,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

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送货至如皋市××镇的东方石化工地或阳鸿石化工港口,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均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砂石款333554.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554.7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554.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黄军(需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销砂石等建筑材料,合同对标的种类、单价、运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3355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尚欠33554.7元未给付。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33554.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554.7元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砂石结算对账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军向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给付尚欠款项335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554.7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彩玲建材经营部货款33554.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554.7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