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04号罪犯高新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2)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新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4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新福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高新福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高新福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高新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新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