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1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选民,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章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峰,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选民因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沣东管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选民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西咸沣东管委会申请赔偿,该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其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主要诉求是对安置内容进行补救,再审申请人虽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但拆迁安置协议程序违法,且无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房屋评估报告,该协议违反了房屋价值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规定,没有保证再审申请人的停车位权益,造成了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69号行政裁定,重新判决。西咸沣东管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请求确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再审申请人就拆迁安置协议再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是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仅确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未撤销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也无要求赔偿10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导致法律关系的转化,使本案不再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确认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斗门街道梦白村综合项目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程序违法;责令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再审申请人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2、西咸沣东管委会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诉称其提起诉讼实质是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不满,其虽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但该协议违反了房屋价值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规定,没有保证再审申请人的停车位权益,且程序违法,故诉请赔偿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100万元。再审申请人该项理由和诉请,实际是对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对此,再审申请人应按照协议的处理规则寻求解决。再审申请人以行政赔偿起诉,显属不当。综上,张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选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