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4号。负责人孙晓清。委托代理人赵春旭,银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董某。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诉被告董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董某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担保人为李某。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借款人董某均说无力偿还,担保人李某也未偿还,请法院判决董某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用途为运输业、购油,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并按固定利率计息。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未付的利息4836.19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清单,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清单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36.19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董某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人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36.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36.19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