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行审41号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刘一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刘一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41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琼,睢宁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一柱。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刘一柱于2013年4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沙集镇三丁村刘庄组土地104.5平方米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申请人刘一柱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54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5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东方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