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02刑初101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0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建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杭延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在海拉尔区建设镇七星网吧门口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武某某、韩某(二人已判决)看到后伙同陈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杭延生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