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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69号

朱海飞与卢国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海飞,卢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飞。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荣。

上诉人朱海飞因与被上诉人卢国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国荣为原告朱海飞建平房三间,包工包料,保证在12月10日前完工,价格45000元,先预交10000元,余款在农历12月24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三间平房的建造,并将建好的平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朱海飞给付被告建房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卢国荣建房款35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分两次给付被告卢国荣建房款共计8000元。被告卢国荣索要剩余建房款未果,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海飞给付卢国荣建房款27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朱海飞即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屋面漏水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27900元。一审原告朱海飞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国荣为原告朱海飞建平房三间,包工包料,约定价格450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不能使用旧的建筑材料,且屋面需用多层防水,确保原告房屋不漏水。房屋建成后,第一个雨季时,漏水特别严重,原告根本无法在屋内居住。嗣后,原告仔细核查后发现,不但房屋漏水,且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使用的主要材料均系旧建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屋面重做及为何原告房屋主材均系旧建材问题,被告始终口头答应旧材料可以酌减总费用,房屋漏水可以扒了屋顶重做,但从未付诸实施。原告为了能够有效的使用该房屋,向有关单位咨询后得知,修复该房屋不漏水约需2790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使用旧建材给原告带来损害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款27900元。一审被告卢国荣辩称,当时原告口头讲屋面防水由其自己去做,被告将房屋盖好就行。旧材料问题,原告原有房屋三小间,拆下部分旧砖头,其余大部分砖头及其他材料均是新的。现在房屋漏水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原告没有及时做防水。被告建好房子后,原告也打水到屋顶上试的。后来,被告到原告家要钱,原告才提到房子漏水,之前原告从来没有主动跟被告说房子漏水,被告也没有答应过给原告房顶重做,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维修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所建平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面漏水现象,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出现屋面漏水的原因是平房建成后未做屋面防水处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承建房屋的承建范围是否包括屋面防水处理。屋面防水工程作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一个分项工程,是否作为承包内容之一,一般应当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是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另外,屋面防水作为相对独立的一道工序,是否进行屋面防水处理不需要专门仪器,只凭肉眼观察即可作出判断,而被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收时不可能不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进行哪怕是最简单的检查,但原告在接收房屋后仍然按约定的价款就所欠建房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且在一年后又先后给付了建房款8000元,并且在被告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前,原告也一直未就屋面防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已经认可了被告未单独进行屋面防水处理这一事实,即屋面防水工程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房屋现在出现的漏水等问题,被告没有义务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朱海飞负担。一审判决后,朱海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由卢国荣包工包料建造房屋。朱海飞将房屋的一切交给卢国荣建造,并不存在将建房与防水分开的说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海飞的诉讼请求,并由卢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国荣答辩称:防水不在其施工范围。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屋面防水施工内容,卢国荣将房屋建造完毕交付使用时,朱海飞理应及时对房屋建造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验收,但在接收房屋并投入使用后的较长时间内,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就屋面防水问题向卢国荣提出过异议,且其亦向卢国荣出具足额建房尾款欠条进行了结算,表明其认可卢国荣建造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朱海飞主张屋面防水属于卢国荣施工范围,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海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朱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