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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713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伟、赵丽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伟,赵丽丽,冯桂业,吴佃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71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闵伟。被告赵丽丽。被告冯桂业。被告吴佃刚。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闵伟、赵丽丽、冯桂业、吴佃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伟、赵丽丽、冯桂业、吴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闵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到期,年利率12.32%,赵丽丽系闵伟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桂业、吴佃刚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闵伟、赵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641.17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2.32%上浮50%计算);2、被告冯桂业、吴佃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伟、赵丽丽、冯桂业、吴佃刚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闵伟(借款人)、冯桂业(保证人)、吴佃刚(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自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闵伟办理了借款借据,向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12.32%,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闵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各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及借款后未还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闵伟、赵丽丽、冯桂业、吴佃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闵伟发放贷款,借款人闵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闵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闵伟与赵丽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闵伟、赵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641.17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2.32%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冯桂业、吴佃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冯桂业、吴佃刚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冯桂业、吴佃刚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伟、赵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641.17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2.3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冯桂业、吴佃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3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段金宝

代理

审判员  陈 颢

人民陪审员  纪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