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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1号

徐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徐长瑞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来安县三城乡固镇村荣庄队往赵庄队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措施不当,与徐涛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涛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永泉、李永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徐长瑞负全部责任,徐涛、李永泉、李永政均无责任。事发后,徐涛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距跟关节脱位;2、距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面部皮肤裂伤。徐涛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医嘱:1、患肢勿负重活动,共制动六周,返院复查;2、鼻腔疾患专科就诊;3、左距跟关节内碎骨块,请到上级医院就诊;4、出院带药:大活络、肿痛安。徐涛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49.20元。2015年4月6日,徐涛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支出医疗费182.70元。2015年4月8日,徐涛在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5元。2015年6月1日,徐涛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受徐涛的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涛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涛因交通事故致距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好转,现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涛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徐涛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徐长瑞系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持“C1”证。该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徐涛自2012年起在上海正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项目安全员。工作期间,徐涛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徐涛在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程造价专业业余学习,并于2015年1月25日取得该校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徐涛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系徐涛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徐涛主张406.90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徐涛主张适宜,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徐涛主张266元/天的收入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又未能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徐涛春节期间在家休假不存在误工损失,应扣除相应期限,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徐涛已在上海居住多年,在上海有着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徐涛要求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徐涛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徐涛主张1500元,有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拖车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徐涛主张600元,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非徐涛驾驶的摩托车号牌,也非徐涛本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徐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3489.75元(47632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39988.95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徐长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涛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对徐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徐长瑞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徐长瑞赔偿。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徐长瑞故意导致,并提供事发后其公司对徐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未曾向交警部门反映过上述意见,也未曾将其公司对徐涛的调查笔录向交警部门提供,且其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也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检察机关进行过申诉,故本院对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徐涛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能力,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徐长瑞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988.95元;

二、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徐涛负担4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徐涛支出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经其调查核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徐长瑞故意行为导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故意行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漏列驾驶员为被告,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经过无法查清,且其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涛的诉讼请求。徐涛辩称:1、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过错及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认定,该案件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徐长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徐长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查,根据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认定(2015)第0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为:徐长瑞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来安县三城乡固镇村荣庄队往赵庄队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措施不当,与徐涛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涛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永泉、李永政受伤,两车受损。各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内容,不能证明驾驶员徐长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恰能够印证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徐长瑞驾驶机动车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予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另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其对本起事故的赔偿免责,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项及条款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未将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徐涛提供的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M×××××号机动车行驶证、徐长瑞驾驶证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能够查明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未追加驾驶员为被告,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审案件中的被告,在原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徐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高怀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