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守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脉连,该公司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鹏,该公司部门主管。再审申请人孙守财因与被申请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龙化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守财申请再审称:(一)孙守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说明孙守财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一、二审法院驳回孙守财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孙守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孙守财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煤龙化矿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孙守财在2009年5月份正式退休,其于5年之后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中煤龙化矿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职工退休没有审批权,也不是养老金发放单位,孙守财诉请中煤龙化矿业公司给付养老金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孙守财要求中煤龙化矿业公司支付统筹项目外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孙守财无权主张统筹外养老金。(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孙守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守财系中煤龙化矿业公司职工,2009年5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孙守财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共有四项,该四项诉请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五年的养老金合计133016.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自孙守财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与中煤龙化矿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龙化矿业公司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为孙守财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孙守财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相关费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孙守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孙守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守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