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鹏,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军,女,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东云,女,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瑞鹏诉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瑞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行申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瑞鹏及委托代理人冯军、李仕鹏,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钰坤,原审第三人杨东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颁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杨东云,座落在鲁阳办事处八街一组,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四至及边长:东至公出路,西张道顺,南至公出路,北至鲁平大道。东西边同宽8.88米,南、北边同长15.00米,面积:133.2平方米。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瑞鹏与杨东云之夫李全安(1994年去世)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土地于1989年4月11日经鲁山县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申请表载明姓名为李全安,人口为九口。2010年10月,杨东云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办证申请。2014年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杨东云颁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至2013年间,李瑞鹏曾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书”。2014年6月,李瑞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杨东云所持的土地证书。同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东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瑞鹏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1998年3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曾向李瑞鹏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5年12月12日收回注销。杨东云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曾向鲁山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杨东云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7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准许杨东云撤回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还查明:2014年6月,李瑞鹏以杨东云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析产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程序中。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杨东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针对涉案的同一宗土地被告在1998年和2014年分别向李瑞鹏和杨东云颁发了土地证书,虽然李瑞鹏所持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已被注销,但双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李瑞鹏自2007年至2013年,曾数次向鲁山县人民政府反映该宗土地上的使用权争议问题,主张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对此问题,鲁山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处理,且在2014年向杨东云颁发土地证书。鲁山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对该争议事实未尽到全面、适当的审查义务,即未对杨东云申请办证所涉土地权属来源予以查清,鲁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为杨东云所颁发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李瑞鹏与杨东云正在进行析产诉讼,该诉讼亦涉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故待李瑞鹏与杨东云之间民事析产诉讼终结后,双方再根据生效民事裁判决定是否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申请政府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颁发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杨东云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瑞鹏伪造杨东云签名办理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可以证明李瑞鹏与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无关。在李瑞鹏伪造杨东云的个人签名办理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非常谨慎的审查了杨东云提交的办证文件,完全能够证明杨东云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李瑞鹏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但并未查明李瑞鹏向鲁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能够证明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权属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杨东云在办证时已经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能够证明杨东云对诉争土地拥有权属的证明文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并以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作出上述判决,错误地撤销杨东云合法取得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杨东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杨东云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杨东云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瑞鹏辩称,该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杨东云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李瑞鹏家庭共同使用审批的,上诉人的丈夫仅仅是该家庭审批土地的代表人。上诉人认为其丈夫是唯一的土地使用人与土地审批的内容不符而且该审批手续下发后因土地的使用问题被上诉人自2007年到2013年间一直提出主张,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该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为上诉人杨东云颁发土地证的做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瑞鹏与杨东云之夫李全安(1994年去世)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宅基地申请表载明:姓名为李全安,人口为九口,申请理由为无住房,申请面积为耕地0.25亩,座落为一组场菜园。该申请表分别经所在的村民组、街、镇、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1998年3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宗争议土地曾向李瑞鹏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东云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2日以因出具更名为李瑞鹏的登记有误为由收回该证并注销。杨东云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7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东云撤回起诉。2010年10月,杨东云就该争议土地提出登记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1989年李全安的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平顶山日报登载的宅基地申请表遗失声明和鲁山县鲁阳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该证明内容:“杨东云位于鲁山县南环路中段路南的宅基地原经鲁阳镇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批准非耕地0.20亩。经调查核实:座落与实地相符,符合建设规划,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用地条件,依据鲁政文(2010)4号文件精神予以确认。”上述三份书面材料作为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于2014年1月20日向杨东云颁发了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至2013年间,李瑞鹏曾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书”。2014年6月,李瑞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杨东云所持的土地证书。同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东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瑞鹏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李瑞鹏与杨东云民事析产案件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以“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瑞鹏、冯军、李净的起诉。”二审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1989年姓名栏为李全安的宅基地申请表、宅基地申请表遗失声明和鲁山县鲁阳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为杨东云颁发了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外,1988年鲁山县城关镇八街一组出具的宅基地收款凭单上名字亦为李全安。李瑞鹏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是其父母申请划批,应有其兄杨东云家与其家共同使用。”之意见,李瑞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瑞鹏的诉讼请求。李瑞鹏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宅基地虽以李全安的名义,但却是批给上诉人和李全安的父母、上诉人一家三口、李全安一家四口共九口人共同使用的,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个人颁发被诉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鲁山县人民政府在登记时将李全安的名字直接变更为杨东云,且提交的材料只是复印件和明知该证载土地存在争议,依然为杨东云颁证,违反土地有争议不得登记的规定,程序违法。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也应撤销。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宅基地申请表上载明的是李全安,没有其他权利人。杨东云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资料齐全且合法有效,复印件上有政府的公章,且有存档,鲁山县人民政府对杨东云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被诉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也应维持。原审第三人杨东云辩称:申请表上的9口人是指当时的家庭人员状况,正是因为家庭人口多,居住条件差,才以李全安名义申请宅基地。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瑞鹏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李瑞鹏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颁发的被诉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为集体土地(宅基地),而李瑞鹏为非农业户口且并非原鲁山县城关镇第八街第一村民组的村民,依法不具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李瑞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东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他不能从本案诉讼中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李瑞鹏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李瑞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
审判员 肖海生
代理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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