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刑初2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入室盗窃麟游县麒麟制药厂修理部王某全影碟机一台,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撬锁入室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下街组村民何某某家现金6至7元。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下街组村民刘文某放在立柜内粘在夹板下一白纸包内现金600元,予以挥霍。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入室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下街组村民魏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兜内现金500元,部分予以挥霍,后返还220元。5、2015年6月20日早8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入室盗窃麟游县体育场门卫李某某挂在门房凳子上的衣兜内现金180元,予以挥霍。6、2015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入室盗窃麟游县麒麟制药厂院内金凤凰KTV服务员谷某某放在二楼宿舍压在褥子下的现金200元,予以挥霍。7、201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土桥村闫某梅家、何某某家、闫某林家、杨某家、李某爱家、闫某红家,盗得铜线、项链、相框等物品被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共计1580元,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魏某某在麟游县金凤凰KTV上班期间,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麟游县麒麟制药厂修理部入室盗窃王某全蓝色移动3D影院EVD一台,后将该EVD藏匿于其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2、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下街组村民何某某家,盗窃何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6元、钥匙一串三把。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发现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下街组村民刘文某不在家里,即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文某家院内,盗窃刘文某放在立柜内用白纸包裹的现金600元,并予以挥霍。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看到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塬边组村民魏某某与其孙魏某下沙子时,趁其不备,即入室盗窃魏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500元,部分予以挥霍,后返还魏某某220元。5、2015年6月20日8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麟游县体育场门房与门卫李某某聊天时,趁李某某外出之机,盗窃李某某挂在门房凳子上的衣兜内的现金180元,并予以挥霍。6、2015年6月27日左右一天的晚上十点,被告人魏某某进入麟游县金凤凰KTV二楼宿舍谷某某房内,入室盗窃谷某某放在褥子下的现金200元,并予以挥霍。7、201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土桥村村民闫某梅家、闫某军家、闫某林家、杨某家、李某爱家、闫某红家实施盗窃,其中盗得闫某军家铜钱六枚、铜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盗得闫某林家耳环一对、手镯一付,盗得闫某红家相框两个。作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财物铜钱六枚、铜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付、相框两个丢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移动3D影院EVD一台、钥匙一串三把、刀子一把,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EVD是其所盗窃的王全新财物。钥匙一串三把是其盗窃何某某家的财物。(二)书证。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何某某、闫某红向公安机关报案,麟游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时间和户籍信息。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主要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经过。(三)证人证言。1、魏某亮(系被告人魏某某之父)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自小有偷拿行为,在2014年把自己在新疆打工挣的钱和准备开工价的钱共8000元偷走了,偷魏某家500元他知道,是魏宏宝他爸找他时才知道的,他给人家退了100元,还有下街组两家东西被偷,他估计是魏某某偷的。2、魏某(系被害人魏某某孙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6、7月份他把魏某某领到他家里,下午4、5点他回到县城,他爷打电话给他说放在衣服里的600多元钱不见了,他就问魏某某,魏某某说是他拿的,他就把魏某某别在腰上的一百多元拿走了,魏某某说再没有钱了,他们就叫了出租车回老家后,魏某某他爸给了他一百元。魏某某和他父亲总共给他还了二百二十几元。(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全的陈述。主要证实他的一台苹果牌的影碟机被盗,是蓝色的,什么时间被盗说不来,价值也说不来。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4日回到家里,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家里抽屉的六、七块钱不见了。3、被害人刘文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3日,其出去转了一会,回家发现门上锁子被人撬了,700元被偷。另外在七、八天前,家里还丢了六七十元钱。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农历6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发现上衣口袋内的600元钱不见了,他怀疑是魏某某偷去了,并让他孙子魏某去问了魏某某。魏某某的父亲给魏某一百元用于支付出租车费。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十分左右,一名17岁左右的男孩进到体育场闲转,其上班后让男孩坐在门房休息,他去打扫卫生,当时其就把西服外套挂在桌子上,回来时小伙已经不在了。回到家后,发现衣服兜里的300元钱不见了。6、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她早上将钱包放在褥子底下,晚上一点多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其放在宿舍被褥下钱包内的500元现金被偷。7、被害人闫某梅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5月至6月,她家没有被盗窃过,她的商店来的人杂,也没有注意过。8、被害人闫某军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父亲发现他家大门开着,锁子被砸,进去一看,所有门被撬,窗子钢筋被扳坏,屋里东西被翻了一遍,其父亲就打电话给他,其回家后发现家里一百多元现金、孩子银锁一个、两对银耳环、一枚银戒指、一枚铜戒指、三枚十元的铜圆、三个毛主席纪念章、两个老式的铜墨盒、一串(20多枚)铜钱被偷。9、被害人闫某林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9日,村上干部打电话,告诉其家中被盗,其回家后发现卧室门闩被人撬掉,卧室有翻动痕迹,一个红色木箱被撬,里面放的四瓶茅台酒、两盒铁观音茶叶被盗。还有一个信合存折被拿走,但是其已经挂失。10、被害人杨某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回家发现院子门开着,两个卧室门被撬,屋里被翻得很乱,一个柜子和箱子被撬,没有东西被偷。11、被害人李某爱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9日早上7点左右,她姐夫打电话说是她家被盗,她回去后,发现家中大门大开,里屋窗子被撬,其家中被翻得很乱,两个柜子被撬开,但是没有丢失物品。12、被害人闫某红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6月19日,回家后发现家里大门开着,里屋门也都开着,家里的柜子和箱子被翻乱,房后围墙上放着一个梯子,一个蚕丝被、一个石头眼镜、一张床单、一条毛毯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采取的手段以及对盗窃所得的物品的处置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辩认过程。2、提取笔录及照片四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人魏某某家的厨房提取了被告人所盗窃的钥匙一串,在魏某某的卧室内提取了被告人盗窃的蓝色移动3D影院EVD一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了被盗窃地点的现场概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爱法律保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侵犯公民财产及合法权益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采取翻墙、撬门撬锁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共盗窃人民币1486元、蓝色移动3D影院EVD一台、钥匙一串三把、铜钱六枚、铜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付、相框两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匕首,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会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能表示认罪,但其在案发后未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其行为无悔罪表现,对其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6元、向被害人刘文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赔人民币28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80元、向被害人谷某某退赔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丢弃的铜钱六枚、铜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付、相框两个,依法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闫某军家退赔铜钱六枚、铜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向被害人闫某林家退赔耳环一对、手镯一付,向被害人闫某红家退赔相框两个。
四、蓝色移动3D影院EVD一台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全,钥匙一串三把依法返还被害人何某某。
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
人民陪审员 赵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