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送平,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住址湖南省涟源市。2013年9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3月8日因介绍卖淫、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8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送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送平及其辩护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塔下街一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1。2、2015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天都宾馆311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1。3、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天都宾馆31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4。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送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送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事实定性不当,实际上是毒品赠送,指控的第三起贩毒事实不能成立,相关证据存疑,实际并未发生。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塔下街一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1。2、2015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天都宾馆311房间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1。3、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送平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天都宾馆31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4。综上,被告人吴送平贩卖甲基苯丙胺三起,共计1.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1、费某,4、李某,4、陈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5]1878号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单;被告人吴送平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被告人吴送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送平第二起贩毒事实,综合被告人吴送平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贩毒数量应为0.5克。关于被告人吴送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事实定性不当,实际上为毒品赠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送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起贩毒事实不能成立,相关证据存疑,实际并未发生的辩解,
本院认为,关于该起贩毒事实证人李某,4、陈某,4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送平与证人李某,4的通话记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0.57克甲基苯丙胺能进一步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起贩毒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送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送平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送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送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吴送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池?PAGE?4??PAGE?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