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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4号

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0********,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被害人王X经营的幼儿园接孩子时,发现室内电脑桌上放着一部白色OPPOr7t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遂产生盗窃之意,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XX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被害人王X经营的幼儿园接孩子时,发现室内电脑桌上放着一部白色OPPOr7t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遂产生盗窃之意,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5年10月19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系被传唤投案。2、购买手机信誉卡、移动通信国际识别码(照片),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的相关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X、曹XX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手机被盗并报警的经过。2、证人王洪兴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其妻子杨XX持有一部白色手机,杨XX对其谎称系亲属赠予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亚燕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杨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代理

审判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曹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