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耀,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耀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40分许,张新耀驾驶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里桥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四里桥村路口处时,与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唐河县毕店镇王李棚村村民陈德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德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新耀驾车逃逸。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新耀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新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新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张新耀在到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事故发生后,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故意,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新耀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豫R×××**红色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四里桥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335省道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王李棚村村民陈德明(41岁)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德明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张新耀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逸。路过群众匿名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遂赶到现场,并联系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场救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张新耀,对其悬赏通告。2015年9月14日,张新耀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9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新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明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德明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新耀的妻子汪桂贤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万元。2015年11月6日,陈德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陈德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伤,肺部感染等至多器官衰竭死亡。当日,汪桂贤向陈德明的妻子李某交付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新耀的辩护人辩称张新耀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之理由,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辩称张新耀事故发生后,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故意,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新耀在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既没停车也没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抢救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耀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未达成和解协议,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百度搜索“”